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近日审结原告江西联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图形”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原告于2007年05月0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6033620号“图形”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09类计算机;信号灯;电话机;电声组合件;视听教学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半导体器件;继电器(电的);发光二极管;外延片”等商品。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无锡市大华电气有限公司、无锡市罗克韦电器成套有限公司类似商品上在已注册的第4978754号“图形”商标近似为由部分驳回原告的注册申请。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被告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图形商标,二者表现形式相近,在视觉效果上无明显差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继电器(电的)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并以第21410号决定驳回了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申请商标与其在2001年获准注册在第09类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3025857号商标图形部分完全相同,且引证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均晚于第3025857号商标,且原告创建于1999年6月,2001年3月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公司是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国家“863计划”成果产业化基地,国家“铟镓氮LED外延片、芯片产业化”示范工程企业,南昌国家半导体照明工程产业化基地核心企业。公司总部位于南昌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联创光电科技园,分别在江西南昌、吉安,福建厦门等地设有产业基地。原告作为上市公司(股票代码:600363),且该商标一直作为公司唯一的企业图形商标,一直长期而广泛的被使用,获得了相关消费者的认可,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申请商标至今从未与引证商标发生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外形区别明显,消费者完全有能力区分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原告还在该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一系列该图形商标,均获得了核准,具体注册号有:6367404,6367405,6367406,6347407,6367654。此次庭审提交的部分证据属新的证据等。请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首先,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78754号图形商标均为纯图形商标,二者表现形式相近,在视觉效果上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继电器(电的)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原告称申请商标是基于其在先注册的第3025857号“U&C及图”商标在先注册的,但该商标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和商标构成上具有较大差异,在先商标的核准注册并不是申请商标应该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最后,原告称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在复审时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全部证据及原告提交证据一符合法定证据形式,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予采纳。原告提交之证据2-5在复审程序中未提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在“半导体器件;继电器(电的);发光二极管”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导体器件;继电器(电的);发光二极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相关消费者认识等方面考察,应属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图形商标,二者表现形式相近,应属近似商标,故被诉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原告所持其在先注册了若干与申请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以及被告审查标准不一致等主张,基于商标个案审查原则,上述主张均与被诉决定之合法性审查无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其长期使用申请商标图形,获得消费者认可等,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通过大量使用已使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涉案决定。 据悉,江西联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现已提起上诉。 附该案关系图: 转载地址:http://www.taobiaow.com/news/ShowArticle.asp?ArticleID=13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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