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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中的在先权利的保护问题

 
  发表时间:2014-03-16 14:41:46  来源:合肥智多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浏览:793次  
   

         (一)姓名权
  1、将政治、宗教、历史等公众人物的姓名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足以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2、将在世自然人的姓名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从而损害该自然人姓名权的,不宜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3、姓名包括户籍登记中使用的姓名,也包括别名、笔名、艺名、雅号、绰号等。
  4、能够与特定的自然人建立起对应关系的主体识别符号视为该自然人的姓名。
  5、明知特定自然人的姓名而采取盗用、冒用等手段将其姓名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应当认定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该特定自然人姓名权的行为。
  6、自然人的声誉不是保护其姓名权的前提,但声誉可以作为认定相关公众是否将某一姓名与特定自然人建立起对应关系的考量因素。
  7、通常情况下,应当由自然人本人主张其姓名权。在提交了与其具有经纪关系的模特、演员等姓名权人授权范围明确的特别授权文件等特殊情况下,被授权的经纪人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主张该模特、演员等的姓名权。
    (二)著作权
    8、商标标志是否构成作品,应当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加以认定。
    9、商标标志设计底稿、著作权登记证书、商标标志委托设计合同、著作权转让合同等,可以作为确定商标标志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
    10、仅有商标异议或者无效申请后取得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足以证明作品著作权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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